裁判字號: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
裁判案由:傷害等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8號
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宣燁
周巧凰
周明如
卓鎧程
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7年度偵字第708
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本件公訴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周明如因其妹即被告周巧凰與妹婿即被
告卓鎧程前曾承包即被告黃宣燁所經營之潤豐創新開發有限
公司(下稱瑞豐公司)之工程,被告黃宣燁於工程結束後並
未依約給付工程款,屢經催討均未正面回應。被告卓鎧程因
債務久懸,無法支付下游廠商款項,乃與被告周巧凰、周明
如,於107年5月24日17時35分許,前往瑞豐公司位於彰化縣
彰化市中華西路871巷之工程用臨時辦公室,向被告黃宣燁
催討工程款。雙方話不投機,過程中被告黃宣燁且斥責被告
周巧凰:女人家插什麼嘴等語,使被告卓鎧程因此心生不滿
,而出手推了被告黃宣燁,導致被告黃宣燁因此撞到玻璃,
雙方乃爆發肢體衝突。被告黃宣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,被告
卓鎧程、周巧凰、周明如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,由被告黃
宣燁持藍色工程帽攻擊卓鎧程頭部,被告卓鎧程、周巧凰及
周明如或持藍色工程帽或徒手,或以辦公桌上物品丟擲,而
一起攻擊被告黃宣燁左前額、腳部及身體,致被告黃宣燁受
有左前額撕裂傷、左膝挫傷、頭暈疑似腦震盪及左小指擦傷
等傷害;被告卓鎧程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、手指擦傷等傷害
,並於互毆拉扯攻擊中,造成辦公室內窗戶玻璃1片、電腦
螢幕1台破損,而不堪使用等語。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
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。
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
;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言詞辯
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
條各定有明文。
三、查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
傷害罪嫌提起公訴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
。茲因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,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,
依上揭法條規定,爰不經言詞辯論,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
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
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
書 記 官 于淑真